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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東:2006年公務員考試《申論》試卷(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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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2006年公務員考試《申論》試卷(A)
http://m.1glr.cn 來源:育路公務員 點擊: 更新:2006-8-2 16:21:20

    11.根據馬克思的唯物辯證主義關于意識的起源和本質的原理(物質第一,意識第二),我們也不難發(fā)現,作為“意識第二”的“正義感”是不能缺乏“物質第一”的有關實質性的物質保障而赤裸裸地上陣的。證人除承擔作證義務外,應當享有主要是證人費用請求權,也稱經濟補償權利。證人因出庭作證必然要影響自己的勞動收入,并因為出庭而花費相應費用,如交通費、生活費、住宿費等!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54條第3項規(guī)定:“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沒有規(guī)定證人合理費用的范圍和計算問題,更沒有規(guī)定由誰來行使,明顯缺乏可操作性。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理論界雖然認為應該賦予證人經濟補償權,但立法中至今仍沒有明確確立。市場經濟的潮流普及了人們商品意識、經濟意識,也同時伴隨著傳統(tǒng)道德觀念的世俗化和功利化。作為市場主體的“經濟人”,以經濟尺度來衡量自己行為是一個必然趨勢,這樣我們就不難理解證人作證和拒絕出庭作證行為的選擇,實際上就是一個利益權衡的過程。如:證人如果選擇作證,可能因社會正義的伸張而得到心理慰藉,但同時證人可能受到人身危險及經濟利益的損失,還有對原有人際關系的破壞。趨利避害是人之天性,證人拒絕作證自然就成了明智的選擇。

12.趨利避害是人之天性。證人作為自然人,是借助其感覺器官對案件事實進行感覺,有極豐富的心理。有的害怕作證會受到威脅或人身報復;有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關己,少惹麻煩”;有的怕耽誤時間;有的因與犯罪人有較親密關系,出于感情不愿作證;有的被金錢收買或其他利益所誘惑而拒證;有的證人與被告人或被害人有私仇,借機報復;有的證人目擊有傷風化的犯罪行為,羞于啟齒;有的同情犯罪人的遭遇或其家庭情況;有的證人有一定地位或身份,怕作證有失面子。上列中,證人對可能受到的威脅顧慮最大,許多人對現實生活中證人作證遭到報復的例子心有余悸,不敢冒險。事實上我國每年發(fā)生殘害證人及其家屬的案件并不少見,但能及時對加害者進行懲治的事例又廖廖無幾,對殘害證人的現象懲治不力還會產生極大的負面影響,因為如果在某個案件中,發(fā)生了這類事又沒有受到懲罰,消息很快會傳開,其他案件的證人就會拒絕作證。

13.在綿延數千年的中國傳統(tǒng)文化中,儒家思想一直占正統(tǒng)地位,以儒家為代表的傳統(tǒng)文化雖然存在許多優(yōu)秀的東西,但也遺留下大量落后消極的文化內容。如:傳統(tǒng)文化中的封建意識、中庸之道、隱忍退讓,這些觀念必然使人賤訟、恥訟,認為涉訟是道德敗壞的表現。還有“和合文化”為底蘊的社會論理要求,人們以合為貴、息事寧人、祈求相安無事,進而在訴訟中形成拒證以求互不得罪,明哲保身,認為出庭“過堂問審”是不光彩的事情。中國乃是一個高度熟人化的社會,在這樣的社會交往中,人際關系、人情關系無疑占有重要份量。實際上每個人都身不由己的處在一個人際關系的網中,被告人與證人之間熟悉的可能性很大,人們不愿冒險地去破壞這張網,甚至有的還可能在被告“遇難”之時施以援手。另外,人們享有權利必須履行義務,不履行義務則應承擔責任。權利、義務和責任是作為一個完整法律規(guī)范的必備要素,因為“如果沒有規(guī)定制裁的命令,那就不會有任何法律的義務”,這里的制裁命令即法律責任。因此,證人履行作證義務應當與其作證享有的權利聯系在一起,而作證義務的履行又應當與不履行義務的法律責任聯系在一起。然而在我國三大訴訟法中,對證人權利的規(guī)定不明確,權利、義務和責任規(guī)定失衡。

  14.美國、新加坡、德國等國家均有單獨的證人保護法。除了這些單獨立法外,不少國家的訴訟法都有關于證人保護的規(guī)定。除了這些國家法律和公約之外,不少國家還有專門的證人保護計劃,還有一些國家如美國、澳大利亞,有專門的證人保護機構,從世界上一些法制較健全的國家來看,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制度,就是那些應出庭但不愿意出的人,法院可以發(fā)布強制出庭令,命令你必須出庭作證。如果你還不出,那么法庭就可以因此判你藐視法庭罪,或者是妨礙司法罪,這是非常厲害的。

  15.1993年6月,由公安部, 中宣部委聯合發(fā)起成立中中華見義勇為基金會,宗旨在于表彰見義勇為的英雄,募集了見義勇為基金,發(fā)放獎勵撫恤,補助慰問和助學金。1966年起,基金會對全國見義勇為先進分子中犧牲及傷殘人員的困難家庭實施補助。2000年,基金會啟動“扶困助學”工程,為生活困難的見義勇為為先進分子家庭發(fā)送補助金,資助見義勇為英烈的子女們讀書,給他們發(fā)放助學金。

  16.2005年6月21日,中國青年報載文: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04年8月實行證人保護制度,這在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尚屬首創(chuàng)。該院在全院實施《證人保護工作規(guī)定》,將保護分為3個階段,即偵查中的保護、起訴中保護和起訴后保護。對于因作證而將受到或已經受到嚴重暴力威脅傷害的證人,檢察機關可以實行24小時貼身保護。除了保護證人的生命安全以外,將其財產和名譽及其近親屬—并列入保護范圍。寶安區(qū)檢察院成立專門的證人保護專題研究小組。小組發(fā)現,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對證人保護的規(guī)定過于籠統(tǒng),只是規(guī)定公檢法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但沒有規(guī)定任何具體可行的保護措施,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特別是當證人申請保護時,公安機關和司法機關無法采取切實有效的手段,這是證人拒絕作證的法律因素。證人拒絕作證對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偵破帶來重重的困難,只有可行的證人保護措施,才能提高自偵案件的偵破率。該研究小組認為,現有證人保護制度在實踐中實施的效果不甚理想。比如:由于事前沒有及時保護證人的人身安全,使證人的生命受到威脅、身體受到傷害甚至家人遭到打擊報復;由于沒有做好嚴格的保密措施,泄露了證人的姓名、身份,使證人受到歧視;由于沒有保障證人的合法權益,使證人因作證而影響工作和人事關系;由于證人未能享有客觀作證的條件,使證人在作證時受到各方面的干擾等等。研究小組認為,保護不及時,發(fā)生實際侵害時司法機關才介入,證人有被打擊報復的危險,這使得保護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在擬定工作條例時,寶安區(qū)檢察院重點研究了由事后被動保護向事前預防保護轉變的問題。

  17.2001年,遼寧省鞍山市國稅局原公務員李文娟,實名舉報該局人為少征國家巨額稅款等違法和違規(guī)行為后,不僅被兩次辭退工作,而且還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及勞動教養(yǎng)一年。2006年3月,中央電視臺《新聞調查》報道后,李全家受到全天24小監(jiān)視。國家稅務總局稽查組調查后認為:李掌握的五項問題中有兩項屬實,其他三項部分事實存在,但問題的性質與舉報信反映的不同,其中少收增值稅的問題是企業(yè)延緩征收,屬于違規(guī)行為。同時國家稅務總局還要求遼寧省國稅局應督促鞍山市國稅局做好舉報人的政治思想工作,并保護好舉報人;同時責令舉報人所在單位不得打擊報復舉報人。但是,實際情況是,就在李文娟舉報了鞍山市國稅局的問題之后,她的命運發(fā)生了一連串的變化,她被兩次辭退工作;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然后又被勞動教養(yǎng)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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