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
舉證免除民事責任 |
(1)已經遵守執(zhí)業(yè)準則、規(guī)則確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職業(yè)謹慎,但仍未能發(fā)現(xiàn)被審計的會計資料錯誤; |
第八條 |
會計師事務所賠償責任減責的認定(基本結論,請掌握) |
利害關系人明知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報告為不實報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應當酌情減輕會計師事務所的賠償責任。 |
第九條 |
無效免責 |
會計師事務所在報告中注明“本報告僅供年檢使用”、“本報告僅供工商登記使用”等類似內容的,不能作為其免責的事由,是無效免責。 |
第十條 |
賠償順位和最高限額 |
(1)應先由被審計單位賠償利害關系人的損失,被審計單位的出資人虛假出資、不實出資或者抽逃出資,事后未補足,且依法強制執(zhí)行被審計單位財產后仍不足以賠償損失的,出資人應在虛假出資、不實出資或者抽逃出資數(shù)額范圍內向利害關系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
第十一條 |
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分支機構的連帶責任(基本結論,請熟悉) |
會計師事務所與其分支機構作為共同被告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分支機構的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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