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jié)抽象行政行為
一、抽象行政行為概述
(一)抽象行政行為的概念與特征
抽象行政行為是相對于具體行政行為而言的,其對象具有普遍性。它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對不特定的人或事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guī)范的活動。如制定行政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等。
抽象行政行為具有以下特征:(1)對象的普遍性,即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為行為對象,其針對的是某一類人或事,而非特定的人或事。(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續(xù)性,即抽象行政行為對某一類人或事具有普遍約束力,并且不僅適用于當時的行為或事件,而且適用于將來發(fā)生的同類行為或事件。(3)不可訴性,抽象行政行為不能成為行政訴訟的直接對象。
(二)抽象行政行為的分類
抽象行政行為分為:(1)行政機關的立法行為,指國家行政機關制定發(fā)布行政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的行為;<2)行政機關除行政立法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為,主要指行政機關針對廣泛的、不特定的對象依職權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的行為。
二、行政立法行為
(一)行政立法的概念與特征
行政立法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的活動。它是行政性質與立法性質的有機結合。它具有如下兩方面的特征:
1.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表現(xiàn)為:(1)其主體是國家行政機關;(2)其所調整的對象是行政管理事務及與之密切聯(lián)系的事務;(3)其根本目的是實施和執(zhí)行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實現(xiàn)行政管理職能。
2.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表現(xiàn)為:(1)它是有權國家行政機關以國家名義制定規(guī)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動;(2)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行為規(guī)則屬于法的范疇,具有法的基本特征;(3)它必須遵循相應的立法程序。
(二)行政立法的主體
行政立法的主體是指依法取得立法權,可以制定行政法規(guī)或行政規(guī)章的國家行政機關。根據(jù)我國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行政立法主體包括:(1)國務院;(2)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3)國務院直屬機構;(4)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5)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 (6)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7)經濟特區(qū)的市人民政府。
(三)行政立法的原則
1.民主原則
民主原則在行政立法程序中起作用的最重要的體現(xiàn)是公民的參與制度。行政機關在行政立法時,應盡可能地聽取和尊重行政相對方的意見,主要通過情報公開、咨詢、聽證等制度來實現(xiàn)。
2.效率原則
在行政立法過程中,在保障行政相對人基本權利和公平行政的前提下,應盡可能以最低的成本制定出高質量的法律規(guī)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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