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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系指動產占有人以動產所有權的移轉或其他物權的設定為目的,移轉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時,即使動產占有人無處分動產的權利,善意受讓人仍可取得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制度。
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占有人,在不法將動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對該動產的所有權,受讓人在取得動產的所有權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占有人)賠償損失。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制度的重要的補充,對完善有關物權制度的缺陷具有很高的價值。
一、善意取得制度成立的條件與效力。
(一)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從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對特定類型的非正常的利變動做出一價值判斷,進行利益平衡。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制度,物權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內容。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也是民事法律規(guī)范所應調整的對象,民法的基本原則,規(guī)范也對其有指導作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對人應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不能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轉讓人須為無權處分
若轉讓人為有處分權人,則其轉讓為有權行為,不欠缺法律依據(jù),自然無法適用善意取得。轉讓人為無處分權人,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轉讓人本來就無處分財產的權利。例如轉讓人僅是財產的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等;另一種情形是轉讓人本有處分權,但嗣后因各種原因又喪失了處分權。例如轉讓人以受讓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為目的受讓財產后,其與對方當事人的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的。因法律行為的效力自始歸于無效,從而使轉讓人在其法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前所為的處分行為自始成為無權處分行為。
(三)必須是有償取得標的物
轉讓人與善意第三人必須是通過交易的方式取得標的物。即必須有償符合一定對價的交易,對價與本身的價值的差距不應很大,并應當具有相等性。如為無償?shù)霓D讓與善意第三人,在很多情況下無償?shù)墨@得財產,本生就有可能表明財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正當?shù)。則原所有權人可以根據(jù)物權的追及效力向第三人進行物上請求權,以恢復其自身的物權的完滿狀態(tài)。
(四)須是不同的民事主體之間的交易行為
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護交易安全。因而唯有在受讓人和轉讓人之間存在交易行為,才存在善意取得問題。因此對于當事人因先占、繼承、搶奪、搶劫等方式而來的財產自然不能稱為善意取得的標的。還有一些看似兩個民事主體之間的交易行為,其實在為同一個民事主體內部的財產流轉關系。如:總公司與分公司、法人與法人分支機構、同一法人間不同分支機構間的財產流轉行為,這些都不適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五)善意取得之物乃是合法流通之物
在交易過程中,交易須成功而且受到國家的保護,因此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標的物須合法有效、可能確定。不能是國家限制流通、禁止流通或者專營的國家商品。如:槍、毒品、煙等一旦標的物是這些物之一,便不可能受到國家的保護,還應受到國家的制裁。因此當然不適用于善意取得制度。我國司法實踐中,承認善意購買者可以取得對其購買的、依法可以轉讓的財產的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钡牵鶕(jù)我國法律和司法實踐,對于贓物、遺失物等不適用于善意取得。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銷售和購買贓物,即使買受人購買贓物時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對該物的所有權。根據(jù)《民法通則》第79條的規(guī)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遺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飼養(yǎng)動物,應歸國家所有或歸還失主,也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如果所有人因為被盜、遺失等原因而喪失對其財產的占有以后,不問財產幾經轉手,所有人都有權請求最后占有人返還。如果最后占有人是善意的,也支付了一定的金額。所有人在取回該物時,應該償還占有人的損失。因為占有人在保管該物時付出了一定的代價,而且最后占有人往往在占有該物時出于善意并非惡意。如果不對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加以保護反而使其正當?shù)睦媸艿綋p害,必然會造成不良后果。同時,根據(jù)我國司法實踐,如果受讓人是無償取得某項財產的,則不論其取得財產時是善意還是惡意,所有人都有權要求受讓人返還原物。
(六)無處分權人須是以所有權人的意思占有而處分之物
司法實踐中,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認為善意第三人取得財產必須是依所有權人的意思占有的無處分權人而形成的無效買賣、出租、出借、保管、寄存等活動,而將財產給予第二人占有,第二人再將非法財產轉讓給善意第三人。如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是基于被偷、被搶或者其他非法原因的而來的物則不適用于善意取得。但是我們國家的立法上有采取例外的情況,如被偷、被搶或者其他贓物。如這些物品系公共場所或者拍賣場所以相對等值的對價進行交易。則可適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七)受讓人受讓財產時須為善意
受讓人受讓財產時須為善意指行為人在為某種行為時不知存在某種足以影響該行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種心理狀態(tài),即:不知或不應該知道或無重大的過失,知道該處分權人為無處分權人。在通常情況下,對受讓人善意的認定,采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讓人為善意,而由主張其為惡意的人提出證明,負舉證責任。但由于善意只是受讓人受讓財產時的一種心理狀況,這種心理狀況往往難為局外人知,因而,為兼顧原權利人利益,在讓與人和受讓人之間的交易,存在以下足以令一個正常人生疑的情況時,受讓人仍徑行受讓的,應采善意推定的例外,由受讓人舉證證明自己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否則推定其為惡意。而對于善意的判斷基準,在學界有不同理解,主要存在四種觀點:
1.善意是指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2.善意是指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是否出于過失,故非所問。然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權利者,即應認為惡意;
3.非善意指明知或可得而知;
4.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若出于重大過失認為惡意。此善意并非單純受讓人認識與否之主觀事實,而涉及其價值判斷。
(八)標的物須交付
依我國民法領域所認為的善意取得的標的物為動產,而善意取得的必須以交付為條件,這也是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的體現(xiàn)。而動產的交付方式有:現(xiàn)實交付和觀念交付。現(xiàn)實交付自不待言,適用于善意取得制度。而觀念交付包括: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3種。在占有改定的情況下轉讓人直接占有標的物而善意第三人為間接占有。
(九)標的物須為動產
我國的善意取得制度只是適用于動產,而不動產的取得,須根據(jù)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才能取得其所有權。不動產的取得要靠其登記制度才能確定。善意取得的財產主要是動產,其原因主要在于動產的公示以占有為原則,通過交付可以發(fā)生動產占有的移轉,從而完成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因而動產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日本民法典》第192條規(guī)定:“平穩(wěn)且公然開始占有動產的人,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即時取得在其動產上行使的權利。”就不動產而言,因其交易需辦理登記過戶手續(xù),因此我國司法實踐和民法理論一貫認為,不動產的移轉因有登記過戶制度,故而權利歸屬十分明顯,不必以善意取得而對交易安全加以特殊保護。對于債權也可能發(fā)生無權處分,但債權本身具有非公開性,并不存在某種公示方法對外展示債權的存在,因此債權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至于貨幣和無記名證券,由于其是一種特殊的動產,也是以證券展示其存在的債權,即誰持有貨幣或無記名證券,即成為貨幣或無記名證券上所記載的權利的所有人,因此亦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當然,記名證券所記載的財產屬于特定的人,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善意取得的財產為動產,這是一個基本原則,但并不排斥在特殊情況下,從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考慮,對不動產交易可準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一)動產權利的取得
善意取得具備相應要件,受讓人即取得該動產權利,原存在于該動產上的一切負擔均歸于消滅。
關于善意取得性質上究為原始取得抑或繼受取得,原始取得說認為,善意取得非繼受原權利之權利,而系由法律的特別規(guī)定,故為原始取得。繼受取得說認為,善意取得中的受讓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并非源于占有,而是依法律行為所生的效力,故應屬繼受取得。日本學者好美清光則認為,善意取得為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之爭,并無實益。因為由兩種學說導出的結果并無差異,即受讓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動產上的舊有負擔消滅。自近代以來,原始取得說一直居于通說地位。
我們認為,善意取得是法律為了維護交易安全而在原所有人與善意受讓人之間進行反復較量的結果,即法律為交易安全之需,在財產動的安全與靜的安全發(fā)生沖突、碰撞的特殊情況下,對二者進行利益衡量和價值判斷,以犧牲原所有人的利益為代價,不得已而作出的慎重選擇,目的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與便捷,建立穩(wěn)固的市場經濟秩序。受讓人善意取得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乃源于法律的直接規(guī)定,與當事人的意思無關,具有原始的、終局的性質,故為原始取得而非繼受取得。
(二)當事人之間的債權關系
善意取得的要件一旦具備,除發(fā)生物權變動外,還在當事人間發(fā)生債的關系,以填補物權變動對有關當事人利益的損害,從而維系雙方當事人利益平衡。
1.原所有人與受讓人間的債權關系
善意取得發(fā)生后,受讓人即取得動產權利,原所有人則因此而喪失權利。由于受讓人系基于法律直接規(guī)定而取得他人的動產所有權,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構成不當?shù)美M瑫r,受讓人因基于法律規(guī)定而取得他人動產所有權,系阻卻違法,因此也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在有償取得時自不成問題,但在受讓人無償取得動產所有權時,受讓人對原所有人應否負不當?shù)美姆颠義務?我們認為,善意取得是立法政策對原所有人與善意受讓人之間的利益進行衡量的結果,法律并非漠視原所有人的利益,而是認交易安全更值得保護。倘受讓人系無償從無權利人處受讓動產占有,由于其取得利益并未付出相應的對價,則為公平起見,應使其負返還義務。
2.原所有人與讓與人間的債權關系
一般認為,原所有人在受讓人善意取得其動產所有權而受損害時,可通過以下途徑獲得救濟:其一,原所有人與讓與人間具有合同關系(如租賃、寄托)時,可依債務不履行規(guī)定請求損害賠償。其二,讓與人有償處分原所有人的動產后,讓與人取得的對價為原所有人動產所有權消滅的對價,原所有人可依不當?shù)美?guī)定向讓與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其三,讓與人無處分權而處分他人財產,是對他人財產權的一種侵害,構成侵權行為,原所有人可依侵權行為法的規(guī)定請求損害賠償。以上三種途徑,原所有人既可單獨適用,也可并用,以達救濟目的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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