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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兩種觀點的爭議焦點是因市場行情的變化導致的會員或者客戶保證金余額不能維持其持倉頭寸的,又未能及時追加保證金的情況下(即被動透支),會員或者客戶并未進行期貨交易的,是否也作為透支交易看待。認為,持倉透支實際上是在會員或者客戶的維持保證金不足時,用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jīng)紀公司的自有資金或其管理的其他會員或客戶的資金予以維持,是一種消極的、被動的、通過不作為的行為進行的透支行為。故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jīng)紀公司在期貨經(jīng)紀公司或者客戶沒有保證金或者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允許期貨經(jīng)紀公司或者客戶開倉交易或者繼續(xù)持倉的,均應當認定為透支交易。即透支交易應當包括開倉透支交易(主動透支)和持倉透支(被動透支)兩種形式。而且對透支交易的認定標準應當以是否低于期貨交易所規(guī)定的保證金比例為標準,而不是以是否低于期貨經(jīng)紀公司規(guī)定的保證金比例為標準。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期貨司法解釋)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期貨交易所在期貨公司沒有保證金或者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允許期貨公司開倉交易或者繼續(xù)持倉,應當認定為透支交易。期貨公司在客戶沒有保證金或者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允許客戶開倉交易或者繼續(xù)持倉,應當認定為透支交易”,即明確了透支交易應當包括持倉透支和開倉透支兩種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