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是調整婚姻、親屬間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它主要規(guī)定婚姻、親屬間身份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以及基于這種關系而產生的民事權利和義務。
一、婚姻法的基本原則
《婚姻法》第2條規(guī)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
由此可見我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包括:
(一)婚姻自由原則
婚姻自由又稱婚姻自主,是指婚姻當事人享有自主地決定自己的婚姻的權利;橐鲎杂砂ńY婚自由和離婚自由。
(二)一夫一妻制原則
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結為夫妻的婚姻制度。也就是說,一個男人只能娶一個妻子,一個婦女只能嫁一個丈夫,不能同時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締結婚姻。
實行一夫一妻制就必須反對重婚。
(三)男女平等原則
男女平等,是指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各個方面,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和義務。男女平等是婚姻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根據這個原則,男女兩性在婚姻關系和家庭生活的各個方面,均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
(四)特別保護婦女、兒童、老人權益的原則
(五)計劃生育原則
推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也是婚姻家庭制度的又一原則。
二、結婚
結婚,又稱婚姻的締結,是男女雙方按照法律的條件和程序確定夫妻關系的一種法律行為。
(一)結婚的條件
(1)男女雙方完全自愿!痘橐龇ā返5條規(guī)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2)達到法定年齡!痘橐龇ā返6條規(guī)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二)結婚的禁止條件
1. 重婚【重點關注】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結婚的違法行為。有配偶的人,未辦理離婚手續(xù)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即是重婚;雖未登記結婚,但事實上與他人以夫妻名義而公開同居生活的,亦構成重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或者雖未登記結婚,但事實上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也構成重婚。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姘居關系,不能認為是重婚。
2. 禁止結婚的血親關系
《婚姻法》第7條第一項規(guī)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1)直系血親。包括父母子女間,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間。即父親不能娶女兒為妻,母親不能嫁兒子為夫。爺爺(姥爺)不能與孫女(外孫女)婚配,奶奶(姥姥)不能與孫子(外孫子)結合。
(2)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包括:(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姊妹(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即同一父母的子女之間不能結婚。(2)不同輩的叔、伯、姑、舅、姨與侄(女)、甥(女)。即叔叔(伯伯)不能和兄(弟)的女兒結婚;姑姑不能和兄弟的兒子結婚;舅舅不能和姊妹的女兒結婚;姨媽不能和姊妹的兒子結婚。
3. 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我國1980年《婚姻法》規(guī)定:“患麻風病未經治愈或患其他在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2002年修訂《婚姻法》取消了麻風病未治愈不宜結婚的規(guī)定。
(三)結婚的程序與事實婚姻
結婚除必須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履行法定的程序。根據法律規(guī)定,結婚登記是結婚的必經程序。
《婚姻法》第8條規(guī)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予以登記,發(fā)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蔽崔k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事實婚姻,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便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兩性結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新《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1994年10月1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規(guī)定: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結婚條件,“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四)無效婚姻【容易考選擇題的四個條件】
無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而不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男女兩性的結合。
1. 重婚;橐龇ㄒ(guī)定,我國實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坝信渑嫉娜伺c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
2. 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3. 婚前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婚姻當事人必須是婚前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第二,導致婚姻無效的當事人所患的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應當是當事人結婚前患有的,而不是結婚后患上的。第三,婚后尚未治愈。
4. 未到法定婚齡的。
《婚姻法》第5條規(guī)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
(五)可撤銷的婚姻【這個有一定理解難度,經?疾臁
可撤銷婚姻,是指當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成立的婚姻,或者當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結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過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婚姻關系失去法律效力。我國《婚姻法》第11條規(guī)定,“因受脅迫結婚的”為可撤銷的婚姻。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提出請求撤銷婚姻效力的申請需符合以下規(guī)定:
1. 有權提出撤銷婚姻效力的申請人只能是因脅迫結婚的被脅迫人。
2. 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3. 有權撤銷婚姻關系的機構為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
(六)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的法律后果
根據《婚姻法》第12條的規(guī)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guī)定!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