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做好公務員登記工作,確保公務員法的實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務員登記采取各機關統(tǒng)一組織的形式,由各機關按照規(guī)定的程序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報審核、審批及備案機關。
第三條 公務員登記應當在國家行政編制限額內(nèi),嚴格按照規(guī)定的范圍、對象、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四條 登記的對象和條件:
(一) 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且在編在職的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二) 具備公務員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條件。
試用期內(nèi)的新錄用公務員暫緩登記,試用期滿考核合格的予以登記。
紀檢、監(jiān)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立案審查尚未結案的人員暫緩登記,結案后符合登記條件的予以登記。
第五條 不予登記的對象:
(一) 實施國家公務員制度以來,違反《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有關規(guī)定進入機關的人員;
(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有關規(guī)定擔任法官、檢察官以及違反國家有關選拔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司法行政人員和書記員的規(guī)定進入機關的人員;
(三) 被判處有期徒刑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或者正在被勞動教養(yǎng)的人員。
第六條 登記工作的程序:
(一) 所在機關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報審核機關;
(二) 審核機關簽署意見,報審批機關;
(三) 審批機關簽署意見,需要備案的報備案機關。
第七條 登記工作的管理權限:
(一) 各級黨委組織部門和政府人事部門作為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公務員登記的審核、審批、備案工作。領導成員的公務員登記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進行。
(二)縣級以下機關公務員登記,由所在機關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縣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市(地)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后,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市(地)級機關公務員登記,由所在機關干部人事部門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所在機關審核,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后,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機關公務員登記,由所在機關干部人事部門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所在機關審核,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三) 中央機關公務員登記,由所在機關干部人事部門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并審核,所在機關審批后,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四) 中央垂直管理部門公務員登記,由所在機關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省級機關審核,中央垂直管理機關審批后,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公務員登記,由所在機關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省垂直管理機關審核,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 登記備案的內(nèi)容包括:登記備案說明,機關的國家行政編制數(shù)、實有人員數(shù)、登記人員數(shù)、暫緩登記人員數(shù)、登記和暫緩登記人員名單等。
第九條 公務員登記實行逐級負責制,由各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和程序,經(jīng)領導班子成員集體討論決定后,逐級上報。
第十條 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要加強對登記工作的督查指導,嚴肅登記工作紀律。對不按照國家行政編制限額和規(guī)定條件、程序登記的,由公務員主管部門宣布無效,并責令按照規(guī)定予以糾正;對在登記過程中違反工作紀律、弄虛作假的,由公務員主管部門追究有關領導人員的責任。
第十一條 自本辦法下發(fā)之日起,公務員均按照本辦法進行登記。《公務員登記表》裝入公務員檔案。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中央機關要按照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公務員登記實施方案,并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行政編制,是指中央機構編制部門下達給各地區(qū)各部門的行政編制。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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